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83民初82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沈XX,女,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XXXX。
代表人:朱俞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公司员工。
原告沈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4844元(庭审过程中对其中的380元评估费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投保事实,但其承保方在事故中无责任;要求追加全责方为第三人并由其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吴绍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复兴路口西侧掉头时,影响到刘昌民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XXXXX的小型轿车正常行驶,导致浙AXXXXX小型轿车与路边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浙AXXXXX车受损。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绍民负全部责任,刘昌民无责任。浙AXXXXX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投保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于被告处;吴绍民驾驶的车辆据原告称系从租赁公司租赁,仅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评估,需修理费6464元(另花去评估费380元,原告以发票遗失为由放弃了该部分请求)。车辆由桐乡市上汽大通特约维修站修理,苏AXXXXX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原告支付了4464元。因吴绍民后来拒接电话,原告也无法联系到租赁公司,遂通过电话向被告咨询理赔,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诺未放弃过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且未得到过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以外的其它赔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保险理赔款4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62XXX66,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雪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罗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