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邹佳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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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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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02民初462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王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佳霖,女,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诉被告邹佳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佳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8月30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庆阳西峰支行申请贷款56000元,并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经被告本人申请,原告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照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月支付贷款本息,2019年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庆阳西峰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从原告的账户上扣除了该笔贷款的剩余本息,共计37819.41元,并向原告送达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峰支行向被告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代偿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37819.41元,并按照未付款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从2019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104.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借款数额5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是家庭房屋装修,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农行西峰支行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元,贷款年利率6.65%,逾期年利率9.975%;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并对保险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3、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统计表、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实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向农业银行理赔该笔贷款本息37819.41元。
4、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农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申请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农行庆阳西峰支行代扣每月保费至原告公司账户。
被告邹佳霖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邹佳霖,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保证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邹佳霖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向被告邹佳霖发放贷款56000元,贷款后被告邹佳霖清偿了2018年10月11日之前的贷款本息,此后被告邹佳霖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2019年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涉案贷款本息37819.41元,并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代偿款37819.41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向被告邹佳霖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邹佳霖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该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37050.15元、利息698.72元、逾期罚息70.54元,共计37819.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佳霖之间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邹佳霖在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56000元贷款后,未能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按照双方约定即取得了向被告邹佳霖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虽双方有此约定,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邹佳霖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酌情调整,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邹佳霖尚欠原告保费3104.59元,原告要求被告邹佳霖支付逾期保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佳霖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项37819.41元及违约金(以37819.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归款之日止);
二、被告邹佳霖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104.5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6元由被告邹佳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提海峰
人民陪审员赵骁
人民陪审员李震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