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詹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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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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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4民初361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溪县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XXXX。
负责人:陈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泉州公司)与被告詹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泉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保泉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詹XX赔偿中保泉州公司代偿款项43237.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3237.3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24%
计算,暂计起诉之日止为12971.19元);2.詹XX向中保泉州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费14818.73元及违约金(以14818.73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起诉之日止为4445.62元);3.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詹XX负担。
事实和理由:詹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泉州银行)申请个人贷款需要,于2017年5月23日向中保泉州公司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投保单》。此后中保泉州公司经审核向詹XX签发一份被保险人为光大泉州银行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XXX01735050000000223)。该保险单约定:中保泉州公司为詹XX在光大泉州银行的贷款50,000元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为17916.12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497.67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6月2日,詹XX与光大泉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7年6月2日发放。2018年3月22日,光大泉州银行以詹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由向中保泉州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次日中保泉州公司经审核后予以理赔,代詹XX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合计43237.3元。其后,光大泉州银行向中保泉州公司出具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詹XX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保泉州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及特别约定,詹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中保泉州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43237.3元;此外,詹XX仅支付保费3097.39元,尚有未付保险费14818.73元。中保泉州公司多次催讨,詹XX至今未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詹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中保泉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予以支持。
中保泉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保泉州公司的基本情况;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詹XX的身份情况;
3.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复印件,证明詹XX因拟向光大泉州银行申请个人贷款需要向中保泉州公司申请投保保证保险;
4.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中保泉州公司经审核后向詹XX签发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对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保险期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
5.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詹XX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光大泉州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光大泉州银行于2017年6月2日发放贷款;
6.索赔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因詹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光大泉州银行向中保泉州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7.理赔确认书、还款流水复印件,证明中保泉州公司代为偿付了詹XX拖欠的贷款本息43237.3元;
8.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光大泉州银行同意将其对詹XX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保泉州公司;
9.保险费缴纳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詹XX仅支付保险费3097.39元,尚有未付保险费14818.73元。
本院认为,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对中保泉州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中保泉州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具有相关联,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詹XX于2017年5月23日向中保泉州公司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投保单》。中保泉州公司经审核向詹XX签发一份被保险人为光大泉州银行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XXX01735050000000223)。该保险单约定:中保泉州公司为詹XX在光大泉州银行的贷款50,000元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为17916.12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497.67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6月2日,詹XX与光大泉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7年6月2日发放。2018年3月22日,光大泉州银行以詹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由向中保泉州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次日中保泉州公司经审核后予以理赔,代詹XX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合计43237.3元。光大泉州银行向中保泉州公司出具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詹XX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保泉州公司。詹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赔偿中保泉州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43237.3元,詹XX应支付的保险费17916.12元,其仅支付3097.39元,尚欠14818.73元未付。中保泉州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中保泉州公司与詹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詹XX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中保泉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詹XX向光大泉州银行承担理赔偿还款项43237.3元,中保泉州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詹XX追偿。詹XX在中保泉州公司支付光大泉州银行理赔款后超过30天,仍未向中保泉州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43237.3元和未付保险费14818.73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保泉州公司请求詹XX支付中保泉州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及未支付的保险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詹XX应向中保泉州公司支付代为清偿款项的违约金,保险单关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偏高,应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中保泉州公司请求詹XX支付尚欠保险费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詹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项43237.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尚欠的保险费14818.73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詹XX负担1637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生
人民陪审员 谢伟良
人民陪审员 许江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上官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