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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池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124民初208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闽清县人民法院 2019-10-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9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张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XX,男,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陈XX,女,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与被告池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XX、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池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30897.1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XX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13241.6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池XX、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案外人吴秀英就闽AXXXXX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后该车辆由吴秀英过户给陈XX。2018年8月5日,池XX无证驾驶闽AXXXXX号车,行径坂东楼下村五三路46号门前路段时,碰撞正常行走的行人黄清修,造成黄清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池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清修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0月25日,黄清修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2月14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黄清修赔偿经济损失44138.77元。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黄清修支付赔赔款44138.77元。同时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XX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人池XX驾驶,应承担30%赔偿责任,池XX应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向池XX、陈XX追偿44138.77元,池XX承担70%,陈XX承担30%。
池XX、陈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为了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闽0124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池XX无证驾驶闽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闽清县人民法院认定陈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池XX驾驶,池XX承担70%赔偿责任,陈XX承担30%赔偿责任,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黄清修支付交强险赔偿款44138.77元;
2.银行回单,以此证明某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给黄清修赔偿款44138.77元。
因池XX、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5日,池XX无证驾驶陈XX所有的闽AXXXXX号小型轿车,行经坂东镇楼下村五三路46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黄清修,造成黄清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清修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也是造成本事故一个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0月25日,黄清修提起诉讼,要求池XX、陈XX、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闽0124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认定驾驶人池XX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清修的合理损失优先予以赔偿,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清修44138.77元。2019年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黄清修支付赔偿款44138.77元。
本院认为,池XX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陈XX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有义务对该机动车的使用予以管理,但却将肇事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池XX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2018)闽0124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池XX、陈XX追偿44,138.77元赔偿款,合法有据的,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根据(2018)闽0124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分别要求池XX承担70%赔偿责任,陈XX承担30%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池XX、陈XX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池XX应偿还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30897.14元及利息,陈XX应偿还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3241.63元及利息。池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池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30897.14元及从2019年8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13241.63元及从2019年8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池XX承担316元,陈XX承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赞强
书记员黄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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