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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寿X甲、寿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81民初3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陈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X甲,男,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寿X乙,男,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黄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X甲、寿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浙0681引调11876号立案,2020年1月6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X甲、寿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寿X甲、寿X乙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526.6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寿建丽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2018年11月16日,被告寿X甲驾驶被告寿X乙所有的浙DXXXXX号车,在诸暨市交叉路口地方,与钱袁嫒驾驶寿建丽所有的浙D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钱袁媛负事故主要责任,寿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浙DXXXXX号车经原告定损,确定损失为29822元,外加工时费600元,由诸暨市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及诸暨市陶朱闪亮汽配加工厂维修。原告已依照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先行赔付,依法取得了对被告追偿的权利。另悉,浙D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寿X甲、寿X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事故责任书认定为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在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司按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寿X甲在一个计分期内超过12分驾驶被保险车辆浙DXXXXX号车发生事故,依法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不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也责任免除,故我司对投保车辆浙DXXXXX号车造成的事故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款项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了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出示了(2019)浙0681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寿X甲、寿X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钱袁嫒驾驶寿建丽所有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方向驾往暨东路方向,22时04分许,途经诸暨市交叉路口地方,与寿X甲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DXXXXX号小型轿车与陈锋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681420180016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袁媛承担主要责任,寿X甲承担次要责任,陈锋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还认定了“寿X甲在驾驶证超分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后浙DXXXXX号车经原告甲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822元,外加工时费600元。该车按照原告与寿建丽及诸暨市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由诸暨市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29822已由原告在2019年1月2日直接向诸暨市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原告还向诸暨市陶朱闪亮汽配加工厂转账支付款项6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亦系其支付的浙DXXXXX号车辆修理费。后寿建丽向原告出具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该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寿建丽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3762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浙D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寿X乙所有,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两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钱袁嫒驾驶浙DXXXXX号车与寿X甲驾驶浙D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XXXXX号车辆损坏;根据事故的责任和双方均系机动车驾驶人的具体情况,浙DXXXXX号车辆损失依法应由寿X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浙DXX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已依合同约定向该车投保人履行了全部保险赔付义务,并取得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转让,故原告可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要求对方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原告起诉追偿的垫付保险理赔款30422元,其中29822元属于浙DXXXXX号车的修理费证据充分,为该车的合理损失,但其中600元是否属浙DXXXXX号车的修理费及该费用是否发生证据不足,不属于该车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仅确定浙DXXXX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9822元;该合理损失依法应由浙DXXXXX号车驾驶人寿建伟赔偿(29822元-2000元)X30%+2000元计10346.60元,因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寿X甲在驾驶证超分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既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关于在浙DXX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拒赔的辩称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0346.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1.50元,由被告寿X甲、寿X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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