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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5民初927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1106、1107室。
代表人:吴铁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及保费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24675.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9635.34元[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2日(3个月零19天),2652元/月X3个月+2652元/月÷30天X19天-0.26元=9635.34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尚欠保险理赔款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为9974元(124675.1X2%X4=9974);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在投保人栏上签字,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保险金额为26276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月支付保费,每月保费率为1.2%,即2652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2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7年11月14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1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4日。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代偿款124675.1元,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内容为: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PBXXX01731172221000476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24675.1元已于2019年8月2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被告未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约替被告代偿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息124675.1元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同时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理赔款和逾期保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24675.1元、逾期保费9635.34元及违约金(以12467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素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晨盼
代书记员 李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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