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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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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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729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黄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及保费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6761.9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2736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19日,每月保费7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351.41元(以理赔款36761.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0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8日,共计1297天,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5.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黄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994042600002248100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在投保人栏上签字,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月湖支行);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月支付保费,每月保费率为1.9%,即76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6月29日,被告与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贷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长期贷款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浮动幅度,在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按发放日确定的浮动幅度调整利率,贷款发放时的具体利率详见借据。如年内多次调整基准利率的,则以最后一次基准利率为准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从实际放款日次月起1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以后每月该日作为对应日,如借款人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则分期还款的金额除了包含每期应还贷款本息外,还包括分期应缴的保费柒佰陆拾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前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5年7月1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支付代偿款36761.97元,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内容为: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2994042600002248100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6761.97元已于2016年2月19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被告未向被保险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约替被告代偿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借款本息36761.97元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同时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理赔款和逾期保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6761.97元、逾期保费2736元及违约金(以36761.9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东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万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晨盼
代书 记员 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