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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乔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04民初63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李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乔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15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19时15分许,孙宇涛驾驶辽B×××××号吉普车沿青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屯加油站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乔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乔XX负事故次要责任。辽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产生车辆维修费共计33850元。原告向辽B×××××号车所有人钟诚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乔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审查,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分别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自然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涉案车辆在系统中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348000元;4.车损评估单及物损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情况,经定损该车辆修理费33850元,实际发生维修费也是33850元;5.支付明细及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维修费33850元;6.索赔权转让书,证明车辆的被保险人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9时15分许,孙宇涛驾驶辽B×××××号吉普车沿青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屯加油站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乔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乔XX受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宇涛驾驶辽B×××××吉普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和过错,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辆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和过错,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辽B×××××号吉普车所有人为钟诚,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48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到大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估损清单显示价格为33850元,维修单位按此价格出具了维修费发票。2016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给车主钟诚理赔款22295元,2017年1月3日又支付给钟诚理赔款11555元,计33850元。2016年12月29日钟诚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认收到赔偿款11555元,并同意将向责任方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同辽B×××××号吉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辽B×××××号车辆维修费用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故对交强险财产部分应承担2000元,对修理费33850元的其余部分31850元(33850元-2000元)应承担30%的责任,即9555元。现原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辽B×××××号车主钟诚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该车主同意转让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保险公司取得了对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15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1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建军
二0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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