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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刘X、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晋0215民初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1-22

原告:闫X,男,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大同市云州区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
负责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X诉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526.3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一共131633.18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10时10分许,刘X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大同县段西坪岗东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闫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闫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闫X承担同等责任,刘X承担同等责任。刘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保险。
被告刘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赔付时予以核减。
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偏高,但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
原告闫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10时10分许,刘X驾驶其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大同县段西坪岗东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闫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闫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闫X承担同等责任,刘X承担同等责任。刘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闫X于2018年9月10日入住大同市,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侧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共计入院治疗56天。2019年12月16日,通过大同市云洲区公安局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闫X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
关于造成闫X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主张44526.36元,有医疗费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主张了出院后两个月的营养费每天100元,即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中法【2018】111号文件以及公安部关于“三期”评定规范,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参照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中法【2018】111号文件以及公安部关于“三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情支持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035元/年×20年×10%=620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80天=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其对该车损失虽未进行鉴定,本院参照购车价格及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对其主张费用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人身损失148696元;财产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以及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闫X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财产损失,事故双方应当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闫X被告刘X均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造成闫X人身及财产损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刘X所有的车辆×××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投保车辆×××号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X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45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赔偿原告闫X10000元+94570元+1000元=105570元。剩余医疗费用44526.36元+5600元+3000元-10000元=43126元。由原告闫X自行承担43126元×50%=21563元,由被告刘X赔偿原告闫X43126元×50%=21563元,因刘X前期垫付了11000元,所以赔偿时应核减11000元,即刘X实应赔偿原告闫X21563元-11000元=105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赔偿原告闫X10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X105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闫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闫X负担173元。由被告刘X负担1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刚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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