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曾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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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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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91民初30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原告与被告曾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理赔款16541.3元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抵押合同编号为鄞银(高新区支行)最抵字第01170911301号项下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高新区支行)申请办理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还款业务,双方签订《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鄞州银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核发总透支额度为本金40326元的蜜蜂车易卡,上述透支额度采取一次性透支、分期归还的方式,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9%,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前;由某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险担保,具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为准;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分期债务即构成违约,发卡行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全额手续费;并有权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及有权要求被告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按每期百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银行有权收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鄞银(高新区支行)最抵字第01170911301号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云SXXXXX、车架号LFXXXAPC5H5E00674的骏派牌小型轿车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9月19日,鄞州银行高新区支行发放贷款40326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682.29元、利息105.43元、滞纳金378.91元、分期手续费374.67元。2019年11月12日,鄞州银行高新区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于同日支付理赔款16541.3元。
以上事实由《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保单及保险条款、《逾期贷款催收函》、《逾期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物流截图、客户专用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贷款人鄞州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曾XX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原贷款人虽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对涉案借款已投保保证保险且支付保险费,原告向原贷款人支付的款项实为依据《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原告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原贷款人亦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表明将相关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曾XX主张权利,并对被告曾X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曾XX对涉案借款投保的是保证保险且支付保险费,原告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应限于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故原告主张的以保险理赔款1654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6541.3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3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若被告曾XX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曾XX名下的云SXXXXX[抵押合同编号为鄞银(高新区支行)最抵字第01170911301号、车架号为LFXXXAPC5H5E00674D]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曾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国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婕
代书记员 赵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