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简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23民初161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高县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简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陈光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简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某保险公司)、被告(追加)陈光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简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简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追加)陈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投保的赣C×××××车辆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及被告施救不当致车辆报废的损失人民币150000元、鉴定费7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以20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赣C×××××)。2019年3月27日2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奉新县赤岸镇沿里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水沟内,导致车辆被损。2019年5月5日,奉新县交警大队向原告出具了“公交证字[2019]第0327C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及时组织人员施救,将事故车辆拖至修理厂维修,在卸车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所派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被损车辆直接从吊车上坠地造成二次更为严重的损毁。赣C×××××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2688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7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称其最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而原告认为不合理,不能接受,因为原告被损车辆虽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被损,但被告的施救不当行为加重了车辆损失后果,导致车辆报废,属多因一果所造成,因此被告除依法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外,还应对加重部分的损失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车损委托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的车损为64205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报告遗漏了鉴定事项,其中的涡轮增压(约20000元)没有鉴定,对此原告要求补充鉴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组织人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2、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及财产损害纠纷两重案由起诉,某保险公司认为存在不妥,如果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其车辆在吊装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其应该由施救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该由本案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的某保险公司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某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是12446.09元,对于原告车辆在吊装过程中收到的损害,并非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不需要对吊装过程中车辆受到的损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原告诉请车辆的损失150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对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这次鉴定是将两次损伤费用合并计算,某保险公司最多是对第一次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5、关于是否遗漏鉴定事项,某保险公司不是专业人士,也不是事故鉴定机构人员,但是涡轮增压应该是车辆的动力方式,而不是具体的哪个位置叫涡轮增压,从程序上讲本次鉴定是法院主持,各方共同参与,所有修理项目是由各方共同确认的,仅凭原告单方陈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不足以说明存在遗漏的问题。
被告(追加)陈光志辩称,1、陈光志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案由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直接委托被告陈光志进行施救的主体,陈光志与本案没有关联;2、陈光志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陈光志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没有合同上所约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原告及某保险公司要求陈光志承担责任依法无据,退一步来讲,即使陈光志在施救过程中有责任,也应由委托施救的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行向陈光志进行追偿,否则,陈光志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21时10分时,在奉新县赤岸镇沿里村路段,简XX驾驶赣C×××××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水沟内。事故造成赣C×××××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简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某保险公司现场勘察的同时,协助联系救援车(救援人员为陈光志)将事故车辆拖回奉新招荣汽车修理厂,在修理厂卸车的过程中,吊绳断掉,车头砸到路沿石,造成车辆更严重损毁的二次事故。2019年5月5日,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简XX驾驶赣C×××××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边水沟内。原告咨询相关维修人员后,认为车辆已损毁严重,基本处于报废状态,没有维修价值,如果维修,维修费用过高,故原告将事故车辆一直放置于维修厂中,车辆也未进行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赣C×××××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车辆损失鉴定。鉴定人员于2019年8月13日到车辆停放处奉新县招荣汽修厂对该车辆进行现场勘查鉴定,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文。原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本院收到补充鉴定申请后向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要求补充鉴定申请》,鉴定人员于2019年9月27日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员工一同到车辆承修4S店江西车名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第一次现场勘查鉴定,2019年10月17日再复勘。经最终鉴定,C28B99小型轿车的车损为77547元,花费鉴定费7000元。原告对补充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陈光志对补充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补充鉴定未征得其同意,鉴定时陈光志不在场,不存在遗漏鉴定内容,鉴定结果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补充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事故所致损失遗漏的情况难以明确,不排除后期受损的可能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将事故车辆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评定为12446.09元。
再查明,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2688元)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0日0时至2019年7月9日24时。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原告简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对于二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且报警,被告辩称在施救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主要是一种对危险或风险的转移手段,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碰撞、倾覆、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等造成车辆损坏的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且赣C×××××小型轿车在施救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损害,属于出现保险事故所引发的组成部分,其损失的产生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如有证据可向侵权人追偿。
对于补充鉴定的问题,补充鉴定是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启动的鉴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可能后期受损的情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鉴定费7000元,是否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损失鉴定费当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之列,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于诉讼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条款中对诉讼费的约定属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本次诉讼系因被告拒赔所造成的,且《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部分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修复费用77547元及鉴定费7000元,共计845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简XX支付理赔款84547元。
二、驳回原告简XX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54-00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30元,由原告简XX承担720元。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友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坤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