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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05民初651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高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88904.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费5444.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两项的违约金,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实际给付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丁XX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贷款合同(彩虹如意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118900元。贷款发放后,因被告丁XX未按期偿还贷款,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理赔,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保险人作出理赔,赔付金额共计88904.99元。同时,被告未付保费共计5444.2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各1份;2、个人贷款合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借据、电子账户交易流水各1份。3、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各1份、个贷保证保险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
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丁XX向原告递交投保单,申请为其个人贷款投保。原告据此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保单号为257100150100120433,保险单主要载明:1、原告为被告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北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18900元,每月保费率1.5%,每月保险费金额1500元;2、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4、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7年12月4日,被告与河北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河北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河北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连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及保费,此后一直未再支付。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河北银行支付理赔款88904.99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丁XX支付未付所欠保费5444.20元,按每月1500元,自2018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理赔之日止,共计5444.20元。
原告主张被告丁XX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总额9434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理赔之日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XX取得河北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河北银行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丁XX应支付原告全部理赔款项及所欠保费,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丁XX支付理赔款88904.99元、保费5444.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XX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88904.99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所欠保费5444.20元。
三、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9434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洪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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