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80甲保险公司与严X、苏州宝易达货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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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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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1848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XXXX。
负责人:顾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X,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苏州宝易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0981XXXX。
法定代表人:戴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XXXX。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严X、苏州宝易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易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严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易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X、被告宝易达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58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被告严X驾驶苏E×××××(该车系被告宝易达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处)中型货车在驶经上海市青浦区XX收费站时刹车失灵,追尾原告承保的苏E×××××的小型客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严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的车辆发生维修费用10580元,虽经E65C2P车主多次催告,但被告严X及宝易达公司一直未赔偿,故该车被保险人向原告要求启动代位追偿程序,原告最终向其支付了10580元后,取得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严X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全责。对于对方车辆的修理费我不知情。我是宝易达公司的驾驶员,车子是宝易达公司的车辆。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严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在2018年3月12日赔付三者车损2000元至修理厂昆山国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宝易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17时28分,被告严X驾驶苏E×××××中型货车在驶经上海市青浦区XX收费站时刹车失灵,追尾原告承保的由李某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严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责任。事故造成苏E×××××维修费损失10580元。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2,其投保有原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某1。原告已向李某1赔偿保险金10580元,李某1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且李某1承诺其尚未得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E×××××中型货车所有人为宝易达公司,被告严X系宝易达公司员工,苏E×××××投保有被告乙保险公司交强险,乙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3月12日向昆山国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昆山国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开具了维修费发票1058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赔付记录、诉前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1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李某1赔偿1058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苏E×××××因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损失10580元,事实清楚。现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严X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严X系宝易达公司雇员,故苏E×××××损失应由宝易达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12000元,故李某1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金额范围应为8580元,甲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以此为前提,故宝易达公司应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8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宝易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858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苏州宝易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文娟
书记员 马雪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