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海洪汽XX与某保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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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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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12275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洪汽XX,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经营者:方爱玲,女,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洪汽XX(以下简称海洪汽修厂)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洪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300元及利息(具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溪市宾虹物流有限公司系浙GXXXXX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2019年8月6日,刘育东驾驶兰溪市宾虹物流有限公司所在的车牌号浙GXXXXX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沿金华婺城区白汤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埠镇联群村路段时,与周荣平驾驶的浙07.93436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边绿化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33070242019001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育东负全部责任,周荣平无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浙GXXXXX号牌车辆车损8300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800元。2019年10月8日,兰溪市宾虹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其将浙GXXXXX牌货车车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9年10月16日,该公司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并已到达被告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浙GXX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28000元以及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0时至2020年4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赔偿项目:1.车辆损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洪汽XX要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若车辆已经修理,则应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若车辆并没有实际修理,对于该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修理的价格确定。2.施救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6日,施救费发票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施救费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无法核实,故施救费不予认可。3.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我司不予承担。4.利息,原告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司主张赔偿,直接通过评估机构鉴定车损。主张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5.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G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为兰溪市宾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28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2019年8月6日,浙G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溪市宾虹物流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由原告修理。2019年10月8日,海洪汽修厂与兰溪市宾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兰溪市宾虹物流有限公司将浙GXXXXX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海洪汽修厂,海洪汽修厂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车损、第三者等损失索赔,所得理赔款全部归海洪汽修厂所有。经兰溪市宾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浙GXXXXX号机动车在2019年8月6日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83000元,评估费为18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诚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机动车损失为77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日,浙GXXXXX号车辆由金华重联汽车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至停车场,花费拖车费1500元,同日开具了发票。后海洪汽修厂从停车场将车拖至修理厂修理,产生拖车费1000元,2019年10月21日补开施救费发票。
本院认为,浙GXXXXX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理应对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车辆所有人兰溪市宾虹物流有限公司将其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海洪汽修厂,海洪汽修厂有权主张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不管是否维修,保险人都负有按照损失价值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认为车辆应实际修理并提供修理费发票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损失的认定以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准。关于施救费,案涉车辆产生两次施救费,但不存在重复开具发票的情况,人民财产金华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施救费不合理,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被部分推翻,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评估费。本院酌定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由原告承担300元。关于利息,海洪汽修厂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应以转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限。兰溪市宾虹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但无权主张利息,故海洪汽修厂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洪汽XX车辆损失保险金7700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1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洪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洪汽XX负担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 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