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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11民初78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诉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9日,何XX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富阳区洞桥镇政府时,与程传清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XXX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传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案外人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浙AXXXXX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463814.4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浙AXXXXX的小轿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6500元,实际维修费用亦为56500元。另浙AXXXXX的小轿车产生施救费用800元。之后,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2018年6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7300元。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将其向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现某保险公司以代位求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何XX赔偿其损失4071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何XX承担。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浙AXXXXX的小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7300元,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由于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其驾驶的鲁QXXXXX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55300元,根据侵权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8710元,合计40710元。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XX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4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何XX负担。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健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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