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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2民初129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笑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洁、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XX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210486.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4日起,以21048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XX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互联网融资,于2018年9月1日向孙建波等投资人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5.20%,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上述借款以孙建波等投资人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在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编号为PBXXX0183302Q000F86838)上明确保费及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等内容。2018年9月1日,孙建波等投资人依约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交付相应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的索赔,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支付保险理赔款210486.62元。当日,该平台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
被告高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31版/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31版/投资人版)、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款关系证明、支付证明各1份、借款协议(2015031版电子渠道版)7份,证明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办理融资业务,并向孙建波、孙维明、成红章、周红、薛红波、陈小芬、范旖莲融资借款200000元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未还款证明、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损失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情形下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基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的索赔要求,原告已于2019年9月4日支付保险理赔款210486.62元,并取得《债权转让书》。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被告高XX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被告高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原告经审核于当日签发编号为PBXXX0183302Q000F86838的《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该保单明确投保人高XX,被保险人孙建波、孙维明、成红章、周红、薛红波、陈小芬、范旖莲,保险合同金额200000元,保险费率5.5%,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次日,被告高XX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发起编号为优选投资项目0700100118006023的平台融资项目,并以网络点击的形式与出借人孙建波、孙维明、成红章、周红、薛红波、陈小芬、范旖莲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借款100000元、8000元、27000元、50000元、8000元、5000元、2000元,均约定借款年利率5.20%,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内容。当日,孙建波、孙维明、成红章、周红、薛红波、陈小芬、范旖莲通过网络平台分别向被告高XX提供相应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截至2019年8月29日24时,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10486.62元未清偿。2019年8月30日,“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原告发出保险出险通知书,并申请办理保险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该投融资平台支付理赔款210486.62元。同日,该平台出具债权转让书,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理赔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高XX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合同,以及被告高XX与案外人孙建波、孙维明、成红章、周红、薛红波、陈小芬、范旖莲形成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高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情形下,原告依保险合同代为偿还被告高XX尚欠借款本息210486.62元,并无不当,原告依约取得对上述理赔款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XX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10486.6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虽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但被告逾期未付款,确已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相应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1048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依法减半收取2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洛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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