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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兴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02民初522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芜湖兴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25号。
负责人:张X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佀X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兴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物流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佀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968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2019年4月7日,原告的驾驶员许光驾驶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亳州往芜湖方向行驶,行驶至辛集××区,因车辆大厢突然自燃导致大厢内部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亳州市火警特勤中队出具了救火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赔偿却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失火原因未明,在原告不能提供失火原因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4月7日20时10分左右,许光驾驶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济广××服务区内,车辆着火,情况属实”。2019年4月8日亳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了救火证明。2019年4月8日,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辛集××区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4月7日晚8点10分左右皖B×××××货车在辛集××区发生自燃火灾,服务区及时安排人员抢救,确保车辆损失降到最低……期间所使用灭火器材35公斤……合计金额贰仟壹佰柒拾伍元整,由辛集××区收取”。2016年4月25日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财产保险项目合作及保险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二、保险标的……标的三包括江苏物流、江西物流、山东物流、上海物流、芜湖物流长途货车……三、保险险种……单车和挂车在投保车损险时附加自燃险……十四、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即3个保险年度,自2016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8月27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价评字【2019】第27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冷藏厢一个(规格为:7.6米×2.5米×2.5米)及制冷机一台(型号为:T-800M)的价格为壹拾肆万玖仟零捌拾元整(¥149080元),评估费7450元。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附加自燃险(保险金额为96848.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2019年4月7日,原告的驾驶员许光驾驶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亳州往芜湖方向行驶,行驶至辛集××区,因车辆突然自燃导致该车冷藏厢及制冷机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亳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的救火证明以及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辛集××区出具的证明共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附加自燃险(保险金额为96848.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做出充分说明,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实际包含的多种情形、真实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全面的提示、解释、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此项主张免赔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包括施救费2175元,车辆损失费149080元,评估费7450元,共计158705元。原告在自燃险保险限额内主张96848.5元,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自燃险保险限额内(保险金额为96848.5元)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兴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968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景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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