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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海宝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威峰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2民初13410号 承揽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金华市海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郑X(实习律师),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金华威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金华市婺城区、102、103号。
负责人: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海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威峰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告金华威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市海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机器设备损失421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德盈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盈达)达成《设备销售合同书》和《设备回收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德盈达购买机器设备一套,价值450000元;同时德盈达回收原告方旧设备三星CP45电动平台设备一台,价值44000元。鉴于第一被告金华威峰物流有限公司系普通货物装卸服务单位,多次承接原告吊装设备的业务(吊装一次500元)。2019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为吊装与德盈达问上述新购设备和回收的旧机器,再次委托第一被告进行吊装。第一被告安排员工韩阳,驾驶浙GXXXXX号吊车进行吊装操作,过程中因韩阳在吊装旧机器时,先是从三楼(离地面约8米)窗口吊出窗外,再上升约4米,在指定的机器设备落地点上方,利用吊车2个挂钩吊绳频繁交替下降,将机器设备降落约6米左右时,由于韩阳操作中2只挂钩吊绳下降幅度不均匀,导致机器设备倾斜失去平衡,瞬间在约6米空中坠落到地面落地点,致使高精密的机器严重损坏,经勘察确认该机器报废。事故发生后,鉴于浙668958号吊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名下,原告方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对旧机器设备损坏的价值按设备回收合同书约定的价值计算计44000元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理赔员(邵),曾到事故现场勘查,并上报领导审核,2019年11月20日也在微信中明确回复“领导同意了,机器400元-残值1820元=42180元。废品你自行处理。”但之后第二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却出具《客户理赔告知书》拒绝理赔,导致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承揽吊装业务时因操作失误导致原告机器损坏,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子以赔付。因协商赔偿未果,今特起诉维权,请判如所请。
被告金华威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前面的绳子不是我们绑的,我们只是去了驾驶员。要赔也是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们公司无关。机器设备是投保我司,我司承保的吊机是在吊装时掉下来的。掉下来应是吊装险,第一被告是没有保的。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设备销售合同书》、《设备回收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方被告摔坏的旧设备三星CP45电动平台,价值4400元/台,即损失数额4400元的事实。
3.处警记录单原件,单证2019年11月119日第一被告吊装机器摔坏后报警、处警的事实。
4.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证明第一被告所有的浙GXXXXX号吊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名下的事实。
5.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第二被告领导同意按4400元计算损失,减去残值1820元,按42180元理赔,废品处行处理的事实。
6.客户理赔告知书原件,证明第二被告反悔,拒绝承担理赔义务的事实。
7.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
8.录像光盘,证明2019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当日上午,第一被告安排员工韩阳,驾驶浙GXXXXX号吊车进行吊装旧设备三星CP45电动平台机器前,前后曾两次到厂房三楼查看存放旧的机器吊装捆绑情况,并带着绑绳,将机器绑好后下楼开吊机的事实。
9.证人出庭证言,证明事发经过。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免责申明、吊装责任保险说明,证明我司对被1的保险尽到的告知。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德盈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盈达)达成《设备销售合同书》和《设备回收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德盈达购买机器设备一套,价值450000元;同时德盈达回收原告方旧设备三星CP45电动平台设备一台,价值44000元。2019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为吊装上述新购设备和回收的旧机器,委托被告金华威峰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吊装,该公司安排员工驾驶浙GXXXXX号吊车进行吊装操作。在吊装旧机器时,机器设备倾斜失去平衡,从约6米空中坠落到地面落地点,致使机器报废。事故发生后,经双方确认,损失为42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海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威峰物流有限公司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金华威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吊装操作单位,对在吊装中发生的机器坠落的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撤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海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海宝科技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损失42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威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应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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