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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121民初42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田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XXXX,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负责人: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与被告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XX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77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XX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77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请,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被告朱XX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东西方向行驶至庆春街与紫金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吴海燕驾驶的浙KX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海燕无责任。浙KXXXXX车辆系案外人王栋所有,且已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王栋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771元,王栋于2018年11月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告朱XX至今未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朱XX作为侵权人造成原告承保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故其有权在赔偿金额4771元范围内追偿。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XX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4771元,并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钰玲
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
人民陪审员  白伟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黄铖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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