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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11民初44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22号,华隆广场1幢201-202室、204室、301-305室、401-404室、407-410室、50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XXXX。
法定代表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锋,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1月4日18时16分,被告胡XX驾驶非机动车沿新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洪兴西路路口处闯黄灯时,与杨柳青驾驶杨玉芳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原告承保浙F×××××号车辆车损商业险,车辆被保险人杨玉芳向原告申请赔偿车损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9275元,并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赔偿款9275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9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信息、案外人的驾驶信息及原告承保被保险人车辆的保险信息;
证据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1份,证明对该理赔车辆的损失确认及明细;
证据四、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该理赔车辆的实际维修支出金额;
证据五、索赔权转让书1份,证明被保险人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六、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车损理赔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外人杨柳青驾驶的浙F×××××轿车投保在原告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浙F×××××轿车所有人赔付了9275元,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8348元保险理赔款,故原告主张的8348元保险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834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5元,被告胡XX负担受理费45元、公告费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陈明源
人民陪审员  凌金荣
人民陪审员  陈新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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