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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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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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62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XXXX。
主要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徐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滨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汉路口时与在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案外人黄荣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X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员王欢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产生了维修修理费共计6800元。上述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车辆维修费用无法得到赔偿,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76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维修费用等确定为40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408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费婧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