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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任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113民初54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X,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任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1520170414068037,用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721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0000元,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11月2日向光大银行赔偿人民币43407.64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2518.48元未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3407.64元,尚欠保费2518.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理赔款及保费总额45926.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77.72元(暂计至2019年7月1日),总计53203.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因被告至庭审之日尚未产生保费,故原告撤回被告向其支付保费2518.48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任XX作为投保人与原告作为保险人签订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光大银行雁塔路支行)处的个人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证保险金额为8323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之本息日止。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的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偿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进行追偿。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被告任XX每月保费率为1.03%,每月保费金额为721元。投保人应付而未付的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被告任XX自2018年8月14日开始逾期未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雁塔路支行偿还贷款,并且自逾期之日未交纳保险费用。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付款43407.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被告自逾期之日至理赔之日未产生交纳的保险费。
2019年7月10日,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C831520170414068037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43407.64元己于2018年11月2日收到。我司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另查明,被告任XX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雁塔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互相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发送至本合同附表第1项列出的有关的地址或传真。在合同的其他当事方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收到另一方通讯地址或传真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另一方的原通讯地址或传真仍应被视为该方的有效通讯地址或传真。被告任XX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的通讯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述事实有《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个人贷款合同》、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当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雁塔路支行,现原告已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3407.64元赔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亦将赔偿款的全部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8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代偿款期间的违约金,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则明显加重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故,本案中原告不宜主张过分高的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受损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减至以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43407.64元。并以上述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国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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