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陈XX、杭州富阳永轩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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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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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1民初77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XXXX。
责任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富阳永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6612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7176XXXX。
责任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起诉陈XX、杭州富阳永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以引字号收案后,于2019年12月19日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陈XX、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5日,陈XX驾驶车牌号为浙A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陈将龙驾驶的浙AXXXXX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富阳区胥口加油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将龙无责。
二、车牌号为浙A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陈XX,挂靠于永轩公司运营,该车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案外人章步芳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浙AXXXXX的小轿车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25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8日16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浙AXXXXX号小轿车经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1671元,实际维修费用亦为11671元。2018年5月3日,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章步芳支付保险金11671元。章步芳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将其向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益转让给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以代位求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陈XX、永轩公司支付其损失11671元,其中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有限赔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陈XX、永轩公司、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经向浙AXXXXX的小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671元,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追偿权。案涉交通事故中,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陈XX驾驶的浙A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庭审中,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抗辩称,驾驶员陈XX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其在商业险内拒赔。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陈XX与永轩公司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故陈XX、永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损失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先行赔付,故陈XX及永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因此,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永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乙保险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损失11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陈XX、杭州富阳永轩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陈XX、杭州富阳永轩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健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