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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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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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3民初36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负责人:潘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程XX,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陈XX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裁定撤回对程XX的起诉,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立即支付原告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175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吴林霞将其所有的浙EX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6480元,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9月17日,被告陈XX驾驶皖06/XXXXX变型拖拉机,途径南浔镇318国道与民兴街交叉口时,与案外人顾海英驾驶的浙EXXXXX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保险人吴林霞向原告公司申请理赔,在收到维修发票等材料后,原告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保险赔偿金1756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4.损失情况确认书3份、维修发票1份;5.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赔付凭证各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被告陈XX驾驶皖06/XXXXX变型拖拉机,途径南浔镇318国道与民兴街交叉口时,与案外人顾海英驾驶的浙EXXXXX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浙EXXXXX车辆所有人吴林霞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6480元,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吴林霞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保险赔偿金17560元。后原告向被告陈XX追偿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经履行了保险人的保险理赔义务,有权向第三者即陈XX主张赔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支付保险赔偿款17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7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文超
人民陪审员 沈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新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