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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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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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82民初436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唐X,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与被告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4122.38元;二、判令被告周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46916元(自2015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4122.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XX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XX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贷款90000元,贷款月利率7.1751‰,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周XX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以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294052600001171700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月17日,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依约向周XX发放贷款90000元。但自2015年5月16日,被告周XX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平安财保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3909.38元,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周XX仅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代偿款9787元和保费6213元。故被告周XX尚应支付理赔款44122.3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杭州银行《借款合同》、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帐户明细等证据,被告周XX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6日,周X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保单号为11294052600001171700《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投保人为周XX,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金额为171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扣收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1月17日,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作为贷款人、周XX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周XX向贷款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物,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按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金2500元,贷款月利率为7.1751‰,每月16日为还本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周XX履行了每月还本付息并支付保费的义务。自2015年5月16日,周XX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以投保人周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申请某保险公司理赔。2015年8月4日,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收到理赔款53909.38元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
庭审中,原告某保险公司自认,被告周XX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了理赔款9787元及2015年4月17日至8月4日的保费6213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周XX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借款90000元,并就该笔借款以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办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同时约定投保人发生逾期,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周XX未按约偿还2015年5月之后的借款本息,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支付赔偿款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3909.38元的事实,有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证实,故周XX应按约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但周XX之后仅支付了9787元理赔款,未按约全部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理赔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4122.38元、违约金46916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黄曙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