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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0昆山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3民初1958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昆山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975XXXX。
法定代表人:严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二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275、277、279、281、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5316XXXX。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徐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运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好运来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如下:要求被告向原告好运来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诉请无变化。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徐XX驾驶登记在原告好运来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昆山XX园XX栋楼前倒车过程中与停放着的由案外人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在4S店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18000元,由案外人先行垫付后,4S店向案外人开具发票,徐XX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费用。徐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书,故我司商业险拒赔,且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好运来公司,其投保有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被告保险人为原告好运来公司。2018年4月6日13时,徐XX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事发小区倒车过程中,与停放着的由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事故造成苏E×××××维修费损失18000元,原告已向苏E×××××小型客车赔偿1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好运来公司赔付2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苏E×××××保险单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好运来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盖章处的“投保人声明”含“保险人已交付并详细介绍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再查明:徐XX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损失确认单、维修发票、赔付凭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好运来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徐X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苏E×××××小客车损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赔偿苏E×××××小客车18000元,事实清楚。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现被告已经赔付完毕。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徐XX无从业资格证而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能否成立。本院认为,1、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表述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并未明确出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文字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笼统概括表述,未进一步清楚详细地解释相关证书的种类、名称等内容,容易使人产生不同理解;2、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因具有丰富的专业保险知识及实践经验而处于优势地位,其又是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先拟制者,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3、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免责条款内容、概念、种类等应当约定明确,不能产生歧义。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明确说明是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依据。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600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以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并未最终确定,保险公司亦不存在延期支付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好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文娟
书记员  马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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