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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海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11民初965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海,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朱海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本金44,981.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4,98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为该笔贷款被告以自己为投保人,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4月8日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继。”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赔付被告欠款44,981.86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19年6月29日,产生违约金48,580.40元。以上总计93,562.26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朱海峰未做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软东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软东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季为一个周期,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伍拾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农业银行软东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软东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为96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农业银行软东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软东支行进行了理赔,本金43,800.77元,利息1,097.13元,罚息83.96元,理赔金额共计44,981.86元。2015年9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大连监管局批复,软东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该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了上述代偿事实。
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客户还款信息、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为其在农业银行软东支行的贷款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保险期内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向农业银行软东支行代被告偿还了全部本息,共计44,981.86元,原告已承担了对被告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本息44,981.8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农业银行贷款本息44,981.86元,自代偿日起30日内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但经本院审查,该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以尚款偿还原告的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4,981.86元。
二、被告朱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欠款额44,98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8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海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孙云芳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李晓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修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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