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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许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23民初432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沂水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该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新鼎泰商务宾馆)。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于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许XX、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04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3时40分,被告许XX乘坐于被告于XX停放在省道335线四十里堡派出所东100米道路北侧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位置,点火启动欲降车窗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分别与沿省道335由西向东行驶郭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与行人魏代荣、张祥浩碰撞后,与头东尾西停于道路南侧严效春驾强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太英、魏代荣及张祥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许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效春、郭太英、魏代荣、张祥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案发后受理了严效春的代位求偿请求,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10450元支付给了严效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取得追偿权,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45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该涉案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车物损不属于法定垫付范围,不予认可,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许XX未作答辩。
被告于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付款转帐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3时40分,被告许XX(无驾驶证)乘坐于被告于XX停放在省道335线四十里堡派出所东100米道路北侧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位置,点火启动欲降车窗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分别与沿省道335由西向东行驶郭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与行人魏代荣、张祥浩碰撞后,与头东尾西停于道路南侧严效春驾强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太英、魏代荣及张祥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许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效春、郭太英、魏代荣、张祥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案发后受理了严效春的代位求偿请求,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10450元支付给了严效春。2019年8月13日,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045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严效春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维修费用10450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30日向案外人严效春赔偿该维修费用,从而取得代位案外人严效春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许XX无证驾驶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XX应当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315元(10450元×70%),被告于XX应当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135元(1045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于XX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许XX负担42.70元、被告于XX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懿展
审 判 员  李良子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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