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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钟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28民初2467号之一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与被告钟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钟X偿还原告代偿的赔偿款119295.8元,并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19年8月25日暂计为7553.8元,共计1268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钟X驾驶鲁DXXXXX号小型轿车沿郑口镇广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路口东南向西北行驶左转弯的武胜国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胜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故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胜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钟X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武胜国将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12月22日,故城县法院作出(2017)冀1126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武胜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4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12元,以上共计11457.8元,并承担诉讼费15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0日,支付了上述费用。2018年8月9日,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26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武胜国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7688元。2018年9月7日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钟X无证驾驶案涉车辆给第三方造成损失,原告作为案涉车辆承保人按照法院判决要求已将相应的赔偿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范围,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被告钟X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X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6时20分,被告钟X无证驾驶鲁DXXXXX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交路温泉洗浴中心门前,与由路口东南向西北行驶左转弯的武胜国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胜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X驾车逃逸。后经故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胜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钟X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武胜国将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12月22日,故城县法院作出(2017)冀1126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武胜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45.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12元,以上共计11457.8元,并承担诉讼费15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0日,支付了上述费用。2018年8月9日,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26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武胜国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7688元。2018年9月7日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总计支付保险赔偿费用119295.80元。现被告钟X下落不明。2019年10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钟X给付原告代偿的赔偿款。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的名称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8年3月5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国
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据、判决书二份、银行转账记录、交警询问笔录,人民法院调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交通事故发生等法定情形,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无须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该终局责任应由具有法定过错行为的致害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钟X存在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该项违法行为是造成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仅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等费用的法定义务,而无终局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对事故受害人先行赔付了119295.80元后,已尽了赔偿责任,取得追偿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致交通事故发生法定过错行为的致害人钟X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依照民间借贷规定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依法确定。被告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付的保险赔偿金119295.80元及利息损失(以11929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洪田
人民陪审员  丁文亮
人民陪审员  刘晓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红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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