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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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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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终277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民初1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上诉人车辆已经倒车在路上,案外人早已经看到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碰撞,从现场照片、撞击痕迹等可以认定案外人也有过错。一审认定修理费用错误,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鉴定报告中的电动转向器更换情况说明、人保公司的内网处理审批流程截图等材料,都系复印件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上诉人无从质证,鉴定时间和交通事故时间相差2年左右,无法排除其他侵害。上诉人倒车车速慢,撞击程度不足以损坏电动转向器。该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表述不清,说理不足,依据不明。本案车辆修理过程中排除了上诉人的参与知情权,更换了许多部件,明显属于过度不必要的维修。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方上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许XX支付保险垫付款7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0日14时38分许,许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温岭市华宝鞋厂前因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碰撞由周燕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XX负全部责任,周燕无责任。在事故发生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保温岭公司,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太保温岭公司。事故发生后,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依据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及其合理性做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车辆合理维修费用为733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人保公司作为承保人已向俞国正赔付保险款,且受让取得索赔权,有权向有过错的许XX追偿。对车辆维修费73396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71396元,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许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71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许XX负担,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案涉车辆合理维修费用为73396元不应采信,有如下理由,第一、本案被上诉人的定损确认书中缺乏定损制单人和定损复核人签名,定损单据没有具体日期,形式尚且不符合其内部管理流程,真实性更无法确定。第二、被上诉人定损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车辆定损页面显示定损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定损金额是74000元。但是台州绿地宝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电动转向器总成更换情况说明中,定损人员明确要求对该部件暂时不予更换,等其他损坏明显部件先更换,该部件是在其他部件维修后试车中发现异响,并在后续维修才予以更换的。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16日定损时未卜先知,明显违背常识。第三、委托司法鉴定目的之一是判断车辆修理项目的合理性,但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转向器总成更换并没有分析其合理性。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第一、转向连杆机构转向机并无明显外观受损,该部件处于车架底盘部位,距离车辆撞击位置较远,并没有直接撞击受损,无论是交通事故现场拍摄照片还是修理时拍摄照片,转向机外观并无明显撞击受损痕迹,无法判断该部件撞击受损。第二、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时,需要保留争议财产残留物。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作为理赔方时,需要待其做出定损确认,投保人才能维修并获得损失理赔。同理,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时,亦需要事故责任人确认损失范围或者当事故责任人拒绝确认时保留损害残留物确定具体损失。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没有保留转向机残留部件以确定受损,也无法从案发现场或者维修时拍摄照片中判断出转向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上诉人主张转向机部件及维修工时费不是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确定损失范围,扣除转向机部件及维修工时费,具体为67361+6478-27880-63-74.52=45821.48元,再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2000元交强险内赔偿金后,上诉人还需要向被上诉人赔偿金为45821.48-2000=43821.4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民初143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43821.4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许XX负担8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55元,鉴定费3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由许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龙
审判员 戴莹莹
审判员 张妙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梁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