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苏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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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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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02民初2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9843XXXX。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XX,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161、163、167、169、171、173、175、177、181、183、185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62506XXXX。
负责人:方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与被告苏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自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曰止);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理赔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09月04日,被告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西路北往南行驶至人民西路路口左转时,与自东往西左转的由徐云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苏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浙GXXXXX车辆经被告二核定损失为2100元,并已修理完毕。
因浙GXXXXX车主向被告索赔无果,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原告对未获得赔付的损失2100元进行先行赔付。原告于2019年9月6日根据保险合同将车辆理赔款2100元已赔付给车主,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要求肇事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垫付款,要求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苏X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苏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型车牌及保险情况不明,无法查询其承保情况,请求驳回对被告二的诉请。二、即使苏XX在我司承保相应险种,根据电瓶车综合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保险中明确保险限额为25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及合同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员负全责的前提下有20%的免赔率。三、诉讼费、利息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二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浙GXXXXX车辆行驶证、甲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华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浙GXXXXX车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09月0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3.乙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浙GXX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4.付款凭证、机动车辆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浙GXXXXX车主已收到赔款并将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乙保险公司表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被告苏XX驾驶的车型车牌及承保情况,主体身份无法明确;损失确认及原告获得追偿权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其有权向苏XX追偿。而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取决于其与苏XX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苏XX即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乙保险公司未到场查勘,但指派定损员对事故造成的车辆(即原告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物)进行了定损,并在损失确认书上载明了保单号码,说明大地保险公司认可其与苏X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乙保险公司辩称该保单号对应的保险标的物为三轮车而非电动自行车,但并未提交该相应的保险合同,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乙保险公司称事后向定损员询问当时查核保单的情况,定损员称记不得了,说明乙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存在疏漏。乙保险公司自认在系统中查询到了多份投保人为苏XX的保单,但因没有身份证号码无法确认是否系本案被告苏XX的保单,说明该公司在承保时未仔细核实投保人身份信息,不能将无法确认投保人身份信息的责任转嫁由投保了承担。乙保险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20%,但未提供相应保险条款,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乙保险公司与苏X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苏XX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苏XX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已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及要求苏XX赔偿,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2100元。
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俞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