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彭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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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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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11民初1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87794XXXX。
法定代表人: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佳豪、洪张琴,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彭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07月06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案外人徐剑雄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剑雄无责任。浙F×××××小型轿车因该事故产生修理费6200元,因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该车辆所有人浙江正鑫纱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外人徐剑雄驾驶的浙F×××××轿车投保在原告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浙F×××××轿车所有人赔付了620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5580元保险理赔款,故原告主张的5580元保险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558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元,被告彭XX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陈明源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