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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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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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1民初492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203、2301、2302、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75XXXX。
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陶XX,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诉被告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19日,刘X驾驶电动车在杭州市富阳区村人家附近与朱招花驾驶的浙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招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时,浙A6U小1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朱招花。朱招花在事故发生后支出车辆维修费3250元。浙A6U小10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66091元)。某保险公司根据朱招花的要求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其损失3250元进行理赔,朱招花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已经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250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刘X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X承担。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朱招花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以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朱招花支付保险金3250元的事实,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车辆因素,刘X应对朱招花的车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50元。故某保险公司可就该部分赔偿款向刘X行使求偿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X赔偿某保险公司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审 判 长 陈健平
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