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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湄潭县四通农机服务有限公司、曾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28民初364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湄潭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代表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县四通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移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89752XXXX。
法定代表人:范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XX,男,生于1977年2月1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与被告湄潭县四通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农机公司)、曾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四通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四通农机公司、曾XX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代赔的损失2806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四通农机公司、曾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投保于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与被告曾XX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通农机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袁文义受伤,造成袁文义各项损失187877.1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四通农机公司、曾XX共同承担(被告曾XX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某保险公司超额赔偿了28061.44元,现依法向被告四通农机公司、曾XX追偿。
被告四通农机公司辩称,被告曾XX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责任。经过法院一审和二审,都确定了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122000元,四通农机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无义务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四通农机公司与被告曾XX有挂靠合同,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曾XX承担赔偿责任,与四通农机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四通农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四通农机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6年3月24日13日10分许,张明雨驾驶投保交强险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兴隆方向往高山方向行驶,行至湄黄线(湄潭-黄平)8KM+800M处时,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由薛贵喜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撞向被告曾XX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通农机公司的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角,造成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和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袁文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张明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文义、薛贵喜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明确对被告曾XX另案处理,但因后来被告曾XX与薛贵喜就财产损失自行协商解决,故交警队对被告曾XX未另行处理。袁文义受伤后,造成各项损失187877.12元(含张明雨垫付的医药费39277.30元)。袁文义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但未请求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审理中为了照顾受害人的利益,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但同时告知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相关义务人追偿超额承担部分;张明雨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本院遂于2017年3月2日以(2017)黔0328民初28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袁文义各项损失122000元;二、限被告四通农机公司和被告曾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袁文义各项损失26599.82元;三、限被告四通农机公司和被告曾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张明雨垫付的医药费39277.30元;四、驳回袁文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本院(2017)黔0328民初288号判决未提出上诉,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袁文义赔付了判决确定的保险金12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曾XX驾驶的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通农机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曾XX,被告曾XX与被告四通农机公司是挂靠关系;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时未投保。本案诉讼中,被告曾XX与被告四通农机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曾XX驾驶的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和被告曾XX是否向薛贵喜赔偿损失以及赔付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对其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曾XX和被告四通农机公司追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是针对受害人的损失作出的处理,不影响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本院对被告四通农机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曾XX和被告四通农机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第三者袁文义的损失187877.12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有义务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曾XX、四通农机公司平均承担,双方各应承担93938.56元(187877.12元÷2=93938.56元),但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承担了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28061.44元(122000元-93938.56元=28061.44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超额承担的28061.44元损失向被告曾XX、四通农机公司追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曾XX与被告四通农机公司的挂靠合同约定,是其内部关系,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对被告四通农机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曾XX、四通农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向薛贵喜赔偿损失以及赔付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扣除,被告曾XX、四通农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曾XX、四通农机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超额承担的损失28061.44元。被告曾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湄潭县四通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超额赔付的损失人民币28061.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251元),由被告湄潭县四通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曾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 波
人民陪审员  潘民有
人民陪审员  郭永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兴旭
书记员费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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