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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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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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11民初3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9590XXXX。
负责人: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周X,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张丽娟驾驶沈洪良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与张X驾驶的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嘉兴市秀洲区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承保浙F×××××号车辆车损商业险,车辆被保险人沈洪良向原告申请赔偿车损修理费4050元,并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赔偿款405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X未作答辩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4日,张丽娟驾驶沈洪良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与张X驾驶的浙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嘉兴市秀洲区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承保浙F×××××号车辆车损商业险,车辆被保险人沈洪良向原告申请赔偿车损修理费4050元,并于2019年3月18日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给沈洪良赔偿款40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与支付凭证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代偿款4050元是符合本案实际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姚肖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