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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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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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289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诉讼代表人:汪灵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92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杨XX为其所有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4年8月1日13时许,杨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到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四轮定位维修保养,因在车间找不到人,再将车行驶至厂区门口,将车辆交给被告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的员工张明明,张明明安排杨XX夫妻两人到休息室休息后,其驾驶该车出厂试车。2014年8月1日13时55分许,程灵芝驾驶未检验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林荷芳、陈领香)从横峰街道驶往泽国镇湖头村方向,途径104复线桐屿段1760KM+800M时,借道通过对向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张明明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程灵芝、林荷芳、陈领香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明明未抢救伤员也未报警而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灵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荷芳、陈领香无责任。2016年8月19日,杨XX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车辆损失保险金92050元。2016年10月12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03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杨XX保险金9205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浙10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3日,原告支付给杨XX车辆损失保险金92050元,已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综上,杨XX将其所有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到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四轮定位维修保养,双方依法成立了承揽合同。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对其雇员张明明疏于管理,致使张明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试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该车辆损坏,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依法应对该车辆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92050元的义务,依法取得了向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追偿此笔款项的权利,对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应镇康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基于应镇康于2016年2月4日已向杨XX支付了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6万元为由,变更主张被告杨XX返还相应保险理赔款92050元。
被告杨XX承认其名下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在保险期限内由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员工张明明驾驶该车进行试车时与程灵芝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轿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杨XX已收取应镇康给付的16万元,另杨XX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支付保险理赔款92050元,原告已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2050元的事实,辩称原告没有向杨XX求偿的权利,本案第三者是程灵芝,原告应该向程灵芝进行求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4日将事故产生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应镇康,并收到应镇康支付的汽车维修费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2016)浙1003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10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10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案外人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应镇康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条以及退回鉴定函、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将其所有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送至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员工张明明在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该车辆损坏,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应镇康已向原告赔付了车辆维修费16万元后,原告以其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又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支付涉案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9205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保险理赔款92050元。被告已经从应镇康处取得损害赔偿,且该损害赔偿金额超过原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保险金,原告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杨XX返还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提出原告应向程灵芝求偿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9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应 巧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林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