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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16民初5072号 保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X,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张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元东、喻佑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6434.88元(包括本金64663.75元、利息1771.13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4778.02元;3.请求判决被告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365.34元(暂计至起诉日止,最终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张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签署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贷款680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为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68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至2014年1月11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66434.88元,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至起诉日,被告未付理赔款项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46365.3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贷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每月保费1292元。原告理赔后,被告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证据三:《代偿债务确认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依约向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理赔,理赔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证据四:被告还款交易明细及未付保费计算数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发生逾期,截至理赔之日起,逾期未付保费4778.02元,原告的代偿金额、代偿滞纳金。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X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张XX与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张XX向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贷款68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同日张XX申请某保险公司为上述个人贷款提供担保,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与张XX(投保人)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8085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1292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同时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1日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向张XX发放了个人贷款68000元人民币。张XX从2014年1月11日起再未偿还个人分期贷款债务,2014年1月11日仅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2.38元,之后再未缴纳保费。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支付代偿款66434.88元,其中贷款本金64663.75元、利息1771.13元。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已收到投保人张XX投保的保证保险NO:10994042600000995094保单项下的代偿款66434.88元。因张XX未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下欠保费,故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张XX向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的贷款68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XX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致某保险公司依约向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部分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代偿后有权向张XX追偿,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支付代偿款66434.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单中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张XX从2014年1月11日逾期还款至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支付代偿款这段期间(共计3个月21天),欠保费4778.02元(1292元/月×3月+1292元/月÷30日/月×21日-2.38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张XX支付保费477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XX未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保险公司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第3款“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的约定,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以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6643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裁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6434.88元;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4778.02元;
三、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643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12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毅
人民陪审员  刘元东
人民陪审员  喻佑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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