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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民终917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主要负责人:凌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乙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主要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甲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19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事实不清: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定损价格金额总数为21230元,和维修发票金额不符;2、乙保险公司应提供定损车辆的原始照片、受损的原始配件、更换配件的标准;3、乙保险公司开庭后补交的证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除了项目金额没有原始的日期及签名、盖章,应属无效。故申请法院查明事实。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不分项赔付更符合立法本意,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处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为参考依据。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承担本案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损失确认书和修理发票是事实存在的,金XX承担事故的全责,应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36200元。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金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事故发生后金XX到我公司报案,因为金XX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进行了定损。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XX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36200元;2.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金XX的赔偿责任向乙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金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金XX驾驶浙AXXXXX号车辆与朱磊驾驶的浙DXXXXX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磊无责任。双方经调解确认,浙AXXXXX号车辆修理费、浙DXXXXX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金XX承担100%。事故发生后,浙DXXXXX号车辆发生维修费36200元,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浙DXXXXX号车辆被保险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绍兴供电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6200元,同时取得追偿权。浙A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向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浙DXXXXX号车辆所有人赔偿了车辆损失费36200元,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交通事故金XX负全部责任,其在答辩中提出的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浙A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其余部分34200元由侵权人金XX承担赔偿责任,金XX抗辩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3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金XX负担。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申请退费;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XX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发票,证明浙DXXXXX号小型汽车损失及维修情况的事实。证据2、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浙DXXXXX号小型汽车的损失及维修情况的事实。证据3、法院判决书,证明交强险分项的依据。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乙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发票上面显示的金额是36200元。证据2,没有包含维修的工时费用。证据3,2013年交强险是要分项的。甲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这只是零部件的费用,没有包括人工工时费用。证据3,这是2012年的判决,相关的保险条款现已不适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结合乙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浙DXXXXX号车辆发生维修费用36200元。金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金XX因交通事故致浙DXXXXX号车辆受有损害且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XXXXX号车辆保险人即乙保险公司对此支付保险理赔款36200元后有权代位行使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金XX应当承担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金XX尚主张甲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因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原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金XX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剑
审判员 王杨沁如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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