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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2民初836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1146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4905.95元(以211463.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此后经济损失以21146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21636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宁波银行委托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运营、维护】向刘运秀等三位投资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3日,融资费用约年利率5.7%,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为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与投融资平台签订了《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其中第2.3条规定:“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或授权第三方作为保险代理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融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同时,各投资人也分别与投融资平台签订了《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约定各投资人声明同意确认上述条款,且协议第3.5条约定:“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平台或由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网金公司作为投融资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代理人,为保障投资人权益,以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购买了一份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刘运秀等三位投资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网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代理人向原告提出了索赔申请。原告进行损失确认后,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保险人刘运秀等三人支付了211463.31元保险赔款。同时,网金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书。此后,被告仅归还了0.01元。至2019年7月8日,被告尚欠保险金赔款211463.3元,经济损失4905.9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保险出险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债权转让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保险责任,其作为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XX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赔款211463.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磊
人民陪审员  郭建平
人民陪审员  滕文范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冀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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