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丽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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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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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初333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天津丽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3-601-2。
法定代表人:傅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4楼、5楼、6楼。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丽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丽隆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丽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丽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834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79050元、施救费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王道明驾驶的×××号大型货车在津汉公路52.2公里处与孙建国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道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号货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是265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上述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号车辆(发动机号码为76209535,车架号为LRXXXPEB4JLXXX906)所有人天津丽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8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27日24时止。
2018年10月1日,天津丽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道明驾驶的×××号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孙建国驾驶的×××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津汉公路52.2公里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天津丽隆公司将×××号货车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支出一定费用。2019年2月,王道明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评估对象损失费用(车辆维修费用)总计102060元。本院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由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后评估公司评估意见为评估对象的车辆维修费用为81050元。
庭审中,天津丽隆公司表示在为涉案车辆投保时,应贷款方要求,将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确定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天津丽隆公司,并同意天津丽隆公司进行索赔。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权益转让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天津丽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天津丽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事故给天津丽隆公司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关于车辆维修费,天津丽隆公司依据重新评估意见,主张79050元,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同时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天津丽隆公司的该项诉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天津丽隆公司主张4400元,并提交了发票。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施救费过高,不属于复杂事故作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的合理性,天津丽隆公司的此项诉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丽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8345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79050元、施救费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黄晓丰
人民陪审员 石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海洋
书 记 员 时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