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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1民初917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主要负责人: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需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6866.05元(包括本金16507.48元、利息336.96元、罚息21.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2401.29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5月16日,663.48元X3个月+663.48元÷30天X21天-0.03元-53.56元=2401.2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69.17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6866.05元+未付保费2401.29元,即19267.3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7月8日,共计418天,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署编号为77651616000562号《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PBXXX01633020000000429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5000%,即663.48元。2016年3月25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8年1月25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6866.05元,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截止2019年7月8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5369.1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明细及保费缴纳明细一组,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归还贷款,致该行向原告索赔,原告在保险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索保险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欠交的保险费及违约金,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需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6866.05元、逾期保费2401.29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267.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李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章程
审 判 员  尚 洁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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