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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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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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6民初6912号 所有权确认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21层。
负责人: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车架号为LBXXX310XFXXX8039、发动机号为2179C59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某保险公司;2.判令被告王X将上述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某保险公司名下;3.判令被告王X向原告支付折旧费(以购车款434974元为基数,按月0.6%,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过户完成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系车牌号为陕AXXX95号,车架号为LBXXX310XFXXX8039,发动机号为2179C59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原所有人,就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全车盗抢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
2017年2月16日,该车在航天大道与神舟三路交汇处被抢,被告王X出具声明书声明,被告王X在收到原告某保险公司赔款后,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对抢车人追回赔偿的权利,被告王X将该车的产权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享有。
该声明书在西安市长安区公证处公证。
2017年8月1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王X支付理赔款418428元。
2018年5月17日,该车被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神舟路派出所追回,并返回原告某保险公司,但被告王X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X辩称,原告某保险公司所述涉案车辆被盗抢,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赔偿款,以及其办理车辆产权转让公证均属实。
该车被找回后一直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放置,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控制使用。
汽车拍卖公司曾联系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过户对象为原告某保险公司,而并非汽车拍卖公司,故其没有同意汽车拍卖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要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从未联系其办理过户事宜,现其同意确认该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也同意配合原告某保险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不同意支付折旧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于2015年7月18日在西安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BXXX310XFXXX8039,发动机号为2179C59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陕AXXX95号。
被告王X就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全车盗抢保险(保额41852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
2017年2月16日,该车在航天大道与神舟三路交汇处被抢。
2017年8月4日,被告王X出具声明书声明:被告王X在收到原告某保险公司赔款后,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车主及被保险人对抢车人追回赔偿的权利,被告王X对该车的产权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享有。
当天,被告王X就该声明在西安市长安区公证处办理公证。
2017年8月1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王X支付理赔款418428元。
2018年5月17日,该车被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神舟路派出所追回,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神舟路派出所将该车返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王X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某保险公司,由被告王X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王X同意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某保险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拒绝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抄件,机动车被盗抢证明,立案告知书,声明书,公证书,理赔信息表,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神舟路派出所证明,录音光盘,短信记录,商业险保险条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确认车架号为LBXXX310XFXXX8039,发动机号为2179C59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并要求被告王X将上述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X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王X已出具声明书并经公证,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款后,涉案车辆所有权即转让给了原告某保险公司。
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王X的声明,将该车交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涉案车辆所有权已实际转移至原告某保险公司,并不影响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权益。
现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王X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并无相关合同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车架号为LBXXX310XFXXX8039、发动机号为2179C59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上述宝马牌小型轿车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6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848元,由被告王X承担2848元,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阳
人民陪审员王权奇
人民陪审员董红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彦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