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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黑庄路交叉口向东50米米泽林商务楼1楼。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8097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徐XX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失公允。1、车损鉴定报告是汽车估损师根据汽车构造原理,通过科学的系统的专业化检查、测试与勘测手段,对汽车碰撞与事故现场进行综合分析,运用车辆估损资料与维修数据,对车辆碰撞修复进行科学的估损定价。徐XX的车辆并未做车损鉴定,无法确定受损部位和零件,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允。2、涉案车辆配件清单显示的多个项目内容事故发生时并未损坏,沈丘县豫海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与事故现场拍摄的真实情况不符,一审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维修清单出具判决,有失公允。3、事故发生时该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拍照、现场全面、准确勘验记录认为车损尽在3万元内。
徐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依法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某保险公司放弃其诉讼权利。2、从徐XX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及事故证明,充分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在村庄路段,因为徐XX躲避车辆,造成徐XX驾驶轿车冲出道路,撞断村庄界碑,撞断沟边树木,掉到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进水轿车损毁严重。从徐XX提交的维修清单、损坏部件照片、维修发票、维修配件进货单及维修后更换的零部件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车辆经过维修后,更换的零部件和损坏部件、进货配件相符合,徐XX诉请的车辆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某保险公司所述配件清单多个项目并未损坏没有任何依据,所以徐XX车辆损失数额合法、合理、公平、公正。3、车辆定损的关键不是现场勘查,而是对事故车辆拆解以确定损坏部件及损坏价值,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徐XX及时报警及报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所谓的“现场勘查”就是勘察员来到现场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现场拍照,进行简单记录然后就离开了。而本案事故车辆掉进水沟内,造成电路,电子仪器设备损坏及内部部件损坏,仅凭目测无法确定,所以某保险公司仅凭现场事故车辆外观照片就认定车损为3万元,没有任何客观依据。4、一审法院根据上级要求对于车辆损失案件不再进行鉴定,从徐XX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损坏部件照片、进货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定事故车辆损坏部件及价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车辆损失78878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80978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15时许,徐XX驾驶其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瓦房庄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掉到路西侧的沟里,造成豫A×××××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8日,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0454.4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徐XX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A×××××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徐XX。事故发生后,徐XX的豫A×××××小型轿车在沈丘县豫海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9年9月2日修好,徐XX花费维修费78878元、施救费2100元。后由于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徐XX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XX驾驶其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并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豫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XX作为豫A×××××小型轿车的车主,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徐XX的具体损失为车损78878元和施救费为2100元,共计80978元,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徐XX的损失80978元。某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XX各项损失80978元,支付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款账号:9410060100250589051000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徐XX的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徐XX的车辆受损后,向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双方并未能就车辆如何修理协商一致。徐XX在车辆修理后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XX为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提交了施救现场照片、维修清单、维修照片、维修费、维修配件进货单、施救费发票,能够印证徐XX车辆进行实际维修花费的事实,一审并非仅依据维修清单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对徐XX车辆损失有异议,称其公司现场进行勘验定损3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徐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华秋
审判员  智卫东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琼琼
书记员周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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