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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交兴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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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民终889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男,汉族,北京中交兴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繁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华荣市场B105号)。
法定代表人:颜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12楼。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交兴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兴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繁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富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兴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损失均由甲保险公司全额承担;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繁富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责任赔付义务主体及赔付限额的认定,中交兴路公司与繁富物流公司《委托运输框架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中交兴路公司已投保物流责任险,如因中交兴路公司过错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单车赔偿限额不超人民币300万,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可见,关于货物灭失的赔付义务主体、赔付限额双方均有明确约定。(二)认定货损金额的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悦之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悦之保险公估公司)在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保险公估公司)认定的1721197.85元,在损失的基础上扣除了增值税、估算了损失比例、残值比例之后得出的损失金额973904元,缺乏相应的依据做支撑。但是茂林保险公估公司认定损失额度时,仅有作为依据的图片、基本全部货物都没有正规发票、出库单、销售合同等核心证据,所以其认定额度明显偏高,缺乏客观及公正性。此外,茂林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明确载明,在没有其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该公估报告不能对外。但是繁富物流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缺乏该公估公司书面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此该公估报告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作为诉讼的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输框架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中交兴路公司)已投保物流责任险,如因乙方过错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单车赔偿限额不超人民币300万,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可见,一审法院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对方损失应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中交兴路公司及甲保险公司连带对繁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繁富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交兴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一、关于损失的赔付主体。繁富物流公司与中交兴路公司建立了有效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交兴路公司在运输途中因自身原因导致承运货物发生严重毁损、灭失,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货物损失1721197.85元。根据中交兴路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本次事故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形,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除免陪范围外的1463018.17元予以赔付。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中交兴路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该部分赔偿。因中交公司违约造成繁富物流公司产生公估费51635.94元损失,故其应当赔偿该损失。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该笔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甲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二、关于货损金额。华泰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清楚明确,根据该记录,货物基本被严重烧毁,繁富物流公司委托茂林保险公估公司做出了公估报告,评估损失为1721197.85元,而中交兴路公司委托的悦之保险公估公司在认可1721197.85的基础上扣除残值比例、损失比例、增值税得出的损失金额缺乏相应依据,应以茂林保险公估公司评定的损失为准。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货物损失的金额(应赔付的金额),同意中交兴路公司意见。补充理由:一审庭审中,繁富物流公司代理人当庭确认茂林保险公估公司收费按照定损金额的3%收取,公估定损金额越高,公估费越高,因此,其和繁富物流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作的公估报告和定损金额不应作为确定损失金额的依据。而且报告本身也存在多处数量上不一致情况,依法可以扣除的17%增值税,未予以扣除,直接导致的后果是货主获得全额赔偿。在其再次抵扣增值税发票时可以获利17%,这和保险法损失填平原则是相违背的。反观甲保险公司委托的悦之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其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现场勘查并据此确定损失金额,且金额与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清点的结果接近。悦之保险公估公司在此基础上扣除17%增值税和货物残值确定的金额公平且真实,应以悦之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973904元为准。二、关于免赔额和公估费是否需要甲保险公司承担。中交兴路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就免赔额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且中交兴路公司也明确盖章确认,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三、关于中交兴路公司所提出的其与繁富物流公司在委托运输框架协议中关于赔付的约定,甲保险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能据此要求甲保险公司对免赔额也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繁富物流公司委托茂林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费用51635.95元是否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繁富物流公司与中交兴路公司的框架协议仅约定中交兴路公司需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从未约定中交兴路公司需对繁富物流公司承担货损以外任何费用的损失,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在异议期间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繁富物流公司无需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另行委托茂林保险公估公司,且茂林保险公估公司并未进行现场查勘,因此,繁富物流公司无权要求中交兴路公司承担评估费用。此外,根据中交兴路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该笔费用并不属于甲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甲保险公司仅对中交兴路公司的货物物流损失进行赔付,对该笔公估费用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繁富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交兴路公司、甲保险公司:1.支付火灾事故赔偿款1721197.85元;2.承担公估费用51635.9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中交兴路公司与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服务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中交兴路公司部分运输业务外包进行合作,阜阳市恒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合作的车辆中有一辆车牌号为×××。
2018年2月1日,繁富物流公司(甲方、托运方)与中交兴路公司(乙方、承运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输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准确有效的运输资料及详细完备的货物单据,乙方自甲方指定地点提取货物后,按双方约定路线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目的地;甲方应按货物运输订单约定结算方式及支付条款同乙方进行运费、过路费及其他各项杂费的对账和结算;乙方已投保物流责任险,如因乙方过错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单车赔偿限额不超过300万元,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甲方客户的损失,但乙方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甲方或收货人原因造成的或已严格参照甲方要求进行操作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5月23日,×××司机潘忠财书写了一份《事故经过》,载明:“本人2018年5月18日接到中交兴路公司通知,需驾驶×××/×××为繁富物流公司运输一批货物由重庆至广州。2018年5月19日晚约23点,繁富物流公司将货装进×××后,本人驾驶×××/×××运输该批货物。2018年5月20日下午约14点30分至15点行驶至湖南怀化市中方县往安江镇路段时,本人发现×××左后方冒烟,立即停车检查,发现×××左侧最前轮起火冒烟,本人立即使用灭火器灭火,但未成功,只好立即报警和消防,后消防灭火后确认×××集装箱内货物被全部烧毁。”
同日,华泰保险公估公司作出了一份《现场查勘记录》,记载由于部分货物在火灾中烧毁或在交警处理现场安排拖车转移挂车及货物中遗失,已清点47项货物见附件记录表,另有少部分货物对方在安江镇指定堆放点。该附件《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中记载的47项货物受损状况基本上都是烧损或严重损坏的情况。附件中还有车辆及货物等现场照片。
2018年6月4日,中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中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5月20日15时10分,中方县公安消防大队值班室接到报警称,邵怀高速K1424段一辆货车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烧毁该货车挂接车厢和货物,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为260万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14时51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该货车挂接车厢右侧,起火点为左侧车厢第一个后轮,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路及油路故障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左侧车厢第一个后轮气压不足且长时间与地面摩擦引发火灾的可能。”
2018年7月27日,茂林保险公估公司接受繁富物流公司的委托对前述火灾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出具了《重庆繁富物流有限公司5.20货物火烧案》的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损失金额合计1721197.85元,所列的依据中包含前述华泰公估公司的记录。
2019年2月26日,茂林保险公估公司重庆分公司向繁富物流公司交付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共计为51635.94元,2019年4月11日,繁富物流公司以汇款的方式向该公司汇款51635.94元。
2018年8月28日,繁富物流公司向中交兴路公司发送了《催告函》,要求其赔偿1721197.85元损失。
中交兴路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有《物流责任险方案-2017》、《营业额确认函》、《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明细表》,依据保险明细表,投保人为中交兴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累计赔偿限额6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每次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还有一些特殊约定。
2019年4月8日,悦之保险公估公司针对本案中前述起火事故接受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进行评估出具了一份《公估报告》,在繁富物流公司索赔金额1721197.85元的基础上,扣除增值税、估算的损失比例、残值,得出损失金额为973904元。庭审中,甲保险公司称其将繁富物流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提交给了悦之保险公估公司,该公司依据这些证据作出的报告。
一审庭审中,繁富物流公司提交了货物托运单及赔付的相关凭证。中交兴路公司、甲保险公司对这些单据不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繁富物流公司实际赔偿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院认定的事实,繁富物流公司与中交兴路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且生效。中交兴路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向繁富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该院认为,华泰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现场勘查记录很清楚,并不是只是47项货物受损,而是火灾现场能清点就剩下47项货物,根据该记录,货物基本被严重烧毁,繁富物流公司委托茂林保险公估公司做出了公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的损失为1721197.85元,华泰保险公估公司委托悦之保险公估公司也做出了公估报告,该报告在1721197.85元的基础上扣除了增值税、估算了损失比例、残值比例之后得出损失金额为973904元,该院认为,悦之保险公估公司估算的残值、损失比例、扣除增值税缺乏相应的依据作支撑,故该院对悦之保险公估公司报告中的损失金额不予采信,相比较之后,该院采信损失金额为1721197.85元。繁富物流公司称已经向其上游委托运输人进行了赔偿,并提交了相应的凭证,中交兴路公司、甲保险公司对凭证不认可,甲保险公司出示了两个托运人新出具的说明,否认收到相关赔偿,该院认为,中交兴路公司、甲保险公司以及两个否认得到相关赔偿的托运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繁富物流公司提交的赔偿凭证不真实,故相比较,该院采信繁富物流公司的陈述,其已经赔偿了托运人的损失。
依据中交兴路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没有不予赔偿的情形,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予以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每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及在1万元或者损失的15%高限范围内免赔,该两个条款并列,应当同时适用,本案中中交兴路公司应赔付金额为1721197.85元,在300万元范围内,同时在258179.68元范围内免赔,甲保险公司应当向繁富物流公司赔付1463018.17元。
关于繁富物流公司主张的公估费51635.94元,因该费用系因为中交兴路公司违约造成,故其应当赔偿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必要合理,该费用的支出也并不是为了进行司法诉讼而专门支出,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
中交兴路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参加了该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且后续提交了书面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对繁富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兴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繁富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721197.85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繁富物流公司在前述第一款中规定的赔偿金额中的1463018.17元范围内与中交兴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中交兴路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繁富物流公司公估费损失51635.94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繁富物流公司与中交兴路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且生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中交兴路公司上诉称货损金额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各方关于货损金额的分歧主要在于保险公估公司在对火灾货损金额评估时是否应扣除增值税,是否估算了损失比例、残值比例等。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华泰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记载47项货物受损状况基本上都是烧损或严重损坏的情况,因此,公估公司估算货损金额时已无必要再次扣除相应损失比例、残值比例。悦之保险公估公司估算的残值、损失比例、扣除增值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茂林保险公估公司记载的货损金额为1721197.85元作为定案货损金额并无不当,中交兴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交兴路公司上诉称赔付主体与限额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繁富物流公司与中交兴路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承运货物发生严重毁损灭失,中交兴路公司应向繁富物流公司依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货物损失1721197.85元。中交兴路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中交兴路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损失,可再向保险公司理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每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及在1万元或者损失的15%高限范围内免赔,即在258179.68元范围内免赔,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除免陪范围外的1463018.17元予以赔付。本案中,繁富物流公司将中交兴路公司、甲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本着减少诉累的原则,本院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赔付主体与赔偿限额的相关认定正确,中交兴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6元,由北京中交兴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刘 慧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焱
书记员 张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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