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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712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6号楼之间1-2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回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芒果XX,住所地:太康县财鑫路中段新天地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餐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周口市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太康县芒果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太康县芒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严格执行。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伤残等级及合同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计算。按照保单约定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与赔偿比例乘积100000*1%=1000元计算,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一、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对该条款内容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太康县芒果XX答辩称,同意陈X的答辩意见。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92.2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7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芒果餐厅雇佣的员工。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芒果餐厅工作期间,操作压面条机加工面片时右手受伤,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合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手皮肤撕脱伤伴部分坏死、右手掌第3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3月14日入住太康县血栓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8日出院,住院25天,该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2851.30元,已由被告芒果餐厅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入住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3日出院,住院8天。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同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三期期限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被鉴定人陈X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2018年9月2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太康县芒果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13222053900519890570。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太康县芒果XX,投保人姓名:太康县芒果XX,受益人姓名:太康县芒果XX,投保场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财鑫路中段新天地小区楼下,被保险人数:员工43人……保险期间: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险种……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法院判决的员工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次;员工误工费用赔偿限额25.00元/天;工伤纠纷的法律费用:诉讼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00000元/人,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人)。某保险公司举证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享美食(河南)保单(抄件)中,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部分显示,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法院判决的员工精神损害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元/次;员工误工费用:误工费用25.00元/天;工伤纠纷的法律费用:诉讼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伤残、死亡: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抄件第38页《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中,十级伤残对应的比例为1%。原告与其丈夫高志明(身份证号)生育的次女高璐璐(身份证号码)年满16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太康县芒果XX系雇佣关系,太康县芒果XX是雇主,原告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在太康县芒果XX工作中操作压面条机右手受伤太康县芒果X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康县芒果XX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太康县芒果XX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太康县芒果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中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承担死亡、伤残限额的1%。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举证的享乐美食(河南)保单(抄件)系复印件,该抄件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该抄件中《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属无效条款。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十级伤残按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的1%予以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1989.30元;二、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三、护理费:7508.4元(45677元/年÷365天/年×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五、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六、交通费:660元(33天×20元/天);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20×10%);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2098.92元(次女儿高璐璐20989.15元/年×10%÷2人×2年),鉴定费1300元。合计117155元。由于太康县芒果XX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500元(180天×25元/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84548.3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1989.3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8.92元,合计32606.62元。扣除芒果餐厅已支付医疗费用12851.30元,下余19755.32元,由太康县芒果XX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X84548.38元;二、太康县芒果XX赔偿陈X19755.32元;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陈X承担47.00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19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已经进行了告知,有关伤残赔偿数额按照比例计算的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陈X、太康县芒果XX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单抄件中保险限额已经明确每人10万元,而后又附了伤残比例表,约定按比例进行限制,存在两种解释,根据合同法按照不利解释原则,应
按照限额进行赔偿。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伤残赔偿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进行计算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称应按照《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按照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赔偿比例乘积计算伤残赔偿金。该条款属于按照比例赔付条款,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伤残鉴定费应否有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伤残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何**
审判员  秦天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展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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