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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5民终22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1,男,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理人:刘X2(系刘X1之父),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姚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X1因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意外伤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32.23元;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2018年9月1日生效至2019年8月31日期满,保险期间一年,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保险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虽然保险人的承诺包括了保险人的签章、保险人出具保险费收据、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等多种书面形式的保险凭证,但此只能属于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只要保险单经保险人签发即为承诺,承诺生效,保险合同即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关系存续状态的重要界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2018年9月16日投保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9月1日。2.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告知、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出具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虽然有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的签名,但这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的2018年9月16日,并非合同订立时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上诉人虽然签署过《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但被上诉人并未就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上诉人也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其次,《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标题与签字均在同一页(上端为标题下端为签字处),按照正常人的思维不会知道纸张的背面还有其他告知的内容,也不会去看纸张的背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X1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就该保险所适用的免责事项及适用条款向上诉人明确说明告知,上诉人在投保回执上签署了“我已阅知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理赔等内容”并署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上诉人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932.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6日,刘X1的监护人刘X2在被告处为刘X1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交纳保费57.69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0时至2019年8月31日24时。保障项目为:1.意外身故、残疾赔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2.疾病住院费用补偿:60000元;3.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投保时,被告给刘X2提供《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其中包括《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包括保险项目、适用条款、保险金额、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每次事故免赔额、特别约定及保险费等内容。其中意外门、急诊和意外医疗,适用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金额5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80%。下部为《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回执(学生家长填写)》,载明:我已阅知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理赔等内容,自愿为奥森小学学校一年级二班刘X1(出生日期:2011年11月14日)投保本保险一份。监护人:刘X2,是学生的父亲,联系电话:150××××9590,日期:2018年9月16日。
2019年7月11日晚21时左右,原告在小区内玩耍时意外受伤造成左手小手指损伤。7月12日,原告到聊城江北水城度假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小手指骨折。扣除报销部分,原告支付医疗费1046.62元。原告于8月28日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5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刘X1因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投保人的刘X2在投保回执上“我已阅知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理赔等内容”后签署姓名,应当认定刘X2已经知晓保险条款内容、责任免除及理赔等内容,被告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因意外伤害花费医疗费,属于保险责任。应按约定的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护理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X1保险金500元;二、驳回原告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X1负担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X1因意外受伤在社区门诊治疗,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虽然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0时至2019年8月31日24时,但上诉人系2018年9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上诉人投保时,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中明确载明“意外门诊、急诊和意外医疗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上诉人刘X1的法定代理人刘X2在该方案下方投保回执上“我已阅知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理赔须知等内容”签名确认。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刘X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雷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晓斌
书记员肖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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