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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16民初107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XXXX负责人:徐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婷、何婷,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与被告王超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婷、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超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丁某某借款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到期。
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白领融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资人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
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为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按索赔申请书支付了保险金106050元。
原告履行了保险责任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即投资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款项。
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6050元;2、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11194.17元(以106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具体请求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超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丁某某借款100000元。
该款项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给被告王超在宁波银行的账户上。
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借款的出借人丁某某,保险金额项目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3月16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赔偿,赔款金额为106050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宁波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0004的账户上。
同时原告同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定损协议书,定损费用总计106050元。
2017年3月22日,原告将赔偿款106050元支付于丁某某在宁波银行的账户上。
在此期间,即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被告陆续还款85005.6元。
以上事实有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证明、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一份、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书以及与原告的定损协议书一份、宁波银行的客户回执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现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丁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后,即依法取得了向造成损害的被告的追偿权。
本案中,被告逾期不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原告向丁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是1060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6050元赔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85005.6元应当予以扣除。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605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10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超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随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红梅
审判员 肖维超
人民陪审员耿洁
二O二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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