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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钟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3民初1231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4277XXXX。
代表人:金成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钟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2573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满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7日8时06分,被告钟X驾驶的皖H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鄞县开诚企业路段与朱国驾驶的浙BXXXXX小型轿车追尾,造成朱国车辆损失与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钟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保险公司定损,朱国浙BXXXXX小型轿车维修费为27330元,朱国实际支付维修费27330元。因浙BXXXXX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1965元,保险时期从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保单号ANIXXX0Y1418B068695I。朱国为此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朱国支付了25730元理赔款。2019年4月22日,朱国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朱国赔偿了保险金,可代位向造成车辆损害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朱国浙BXXXXX小型轿车系因交通事故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钟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钟X应对朱国浙BXXXXX小型轿车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5730元。
如果被告钟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43元,由被告钟X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满君
人民陪审员  史明华
人民陪审员  竺忠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俞吴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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