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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龙江县雅鲁河卫生院、某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221民初4018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圣,龙江县头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江县雅鲁河卫生院(以下简称:雅鲁河卫生院),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职务院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剑波,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雅鲁河卫生院、人保财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雅鲁河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9年1月7日,他因“左后季肋区肿物”疼痛去被告雅鲁河卫生院处治疗,被诊断为脂肪瘤,当天实施了脂肪瘤切除术,在切除脂肪瘤过程中,不慎将他的结肠割破,不得不转至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等共计37630.97元。
回家静养几天后,2019年2月20日他到雅鲁河卫生院抗炎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5629.50元。
回家修养后,伤口始终不愈合,他于2019年3月20日,再次到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等共计5373.12元。
现在他已经完全康复,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69,476.39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增加到123,232.49元。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江雅鲁河卫生院、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票据、检查费票据、购药清单(外购药)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销情况;被告雅鲁河医院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对于医疗出具的病历、费用明细、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历中未记载输血的相关治理记录,对用血票据不予认可,第二次在雅鲁河医院出院后医生未做出随诊医嘱,对后续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全部医疗费用中因病历中有记载原告患有心绞痛病史10多年,对于该部分原发性疾病的治疗产生的相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全部外购药无医嘱也无病历予以支持,且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检查费花销情况;被告雅鲁河卫生院对此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雅鲁河医院辩称,服从判决,之前他垫付100,000元。
被告雅鲁河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医院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龙江县雅鲁河医院在他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五或1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
要求被告雅鲁河卫生院提供医疗事故中主治医生的医疗质资,以证实其行医行为合法且该医生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在雅鲁河医院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且有证据证明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的部分同意赔付,医疗费用中的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医疗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险单及条款1组,证明龙江县雅鲁河医院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并做出投保人声明对于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事项均以知悉,根据保险单约定事故造成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五或1,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及投保范围内相关医护人员名单。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7日,原告刘XX因“左后季肋区肿物”疼痛去被告雅鲁河卫生院处治疗,被诊断为脂肪瘤,当天实施了脂肪瘤切除术,在切除脂肪瘤过程中,术中误伤原告的肠管。
原告刘XX转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腰部手术术后、结肠破裂、肾周血肿。
原告刘XX在被告雅鲁河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腰部手术术后。
后转院至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腰部手术术后。
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XX降结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2.误工90日。
3.护理60日。
4.营养120日。
5.雅鲁河医院对刘XX左腰部脂肪瘤实施手术切除术致降结肠损伤,医方的医疗行为(手术)与降结肠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医方负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雅鲁河卫生院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特别约定:免赔额按医疗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
被告雅鲁河卫生院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刘XX100,000元。
原告刘XX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01,205.19元,其中医疗费49,262.59元、护理费9,877.80元(164.63元×6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45天)、伤残赔偿金16,564.80(13,804元×12年×10%)、营养费7,200元(60元×120天)、鉴定费10,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雅鲁河卫生院应当规范自身医疗行为,其为原告刘XX左腰部脂肪瘤实施手术切除术致降结肠损伤,医方的医疗行为(手术)与降结肠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故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医方负全部责任,此次原告刘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因被告雅鲁河卫生院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特别约定:免赔额按医疗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原告刘XX的合理经济由被告人保财产公司予以直接赔付。
同时被告雅鲁河卫生院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刘XX10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刘XX的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雅鲁河卫生院。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免赔额由被告雅鲁河卫生院予以负担。
原告刘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XX的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刘XX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较高,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龙江县雅鲁河卫生院86,074.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82元,鉴定费10,600元,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高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宫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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