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交城县晋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4民初1636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冯XX,男,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城县晋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
负责人:李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126号。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交城县晋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城县晋祥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645.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原告继续诉讼权利;3、判令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交城县晋祥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晋J×××××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杜建勋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乘车人王海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第12011412019000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杜建勋不承担责任。另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司机责任险投保金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交城县晋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司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车辆运营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证据及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被告交城县晋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晋J×××××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杜建勋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王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第12011412019000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杜建勋、王海龙不承担责任。被告交城县晋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为晋J×××××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其中商业保险单承保险种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于受伤当日在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肝右后叶破裂;2、十二指肠降段起始部浆肌层破裂;3、右肾上级挫伤;4、腹腔积液;5、右上腹腹膜后血肿;6、右上腹软组织挫伤;7、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26524.82元、门诊费用2240.6元、用血互助金880元,上述费用合计29645.42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司机提供了合法的驾驶证件,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应当赔付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现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了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但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应当扣除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了上述免责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冯XX保险金2964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长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璐